(2010)杭余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朱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朱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为讨要欠款,纠集被告人朱某、张某乘车前往被害人谢某位于杭州市石桥村的住所,并将被害人谢某及其儿子带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中堡假日酒店8603房间进行拘禁,期间被告人李某、朱某、张某先后对被害人母子进行看管,被告人李某还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谢某的丈夫吴某乙前来还款。次日11时许,被害人谢某母子被前来的公安民警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朱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的证言;借条及宾客住宿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朱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张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朱某、张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