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横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横民初字第11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甲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在仙居县埠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3月1日生有一女徐某丙。由于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夫妻关系极不正常,吵架不断。2005年正月,原、被告曾写过离婚协议,一起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因故没有离成。2007年4月,原、被告再次吵架,被告离原告而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位于仙居县埠头镇××楼房三间系原告父亲所建。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徐某乙辩称:200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年××月××日在仙居县埠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3月1日生女儿徐某丙。婚后共同在仙居县埠头镇××了××楼房三间。原、被告订婚时候,被告母亲收到原告方聘礼33800元,被告母亲将它出借给原告用于造房子。婚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0元,婚后,原告又向被告母亲分别借去6000元和6800元。被告生女儿后一个月出现大出血,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对我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全由被告母亲支付医药费并照顾被告康复。女儿出生至今,原告从没有尽过一份作父亲的义务。为了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母亲聘金若干。××××年××月××日,原、被告在仙居县埠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3月1日,被告生女儿徐某丙,女儿户口落户在被告娘家。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为了到舟山做小吃生意,原、被告曾由原告出面向被告母亲借款若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原告多尽作为一名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被告多理解原告的苦衷,多在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进行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改善的。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文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祖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