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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420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另欠6000元未出具借条,共计91000元,约定在2009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1000元。被告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借款事实,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15000元,并于2009年7月23日重新出具了85000元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主张的6000元借款,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85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70.5元,由被告齐某负担96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