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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与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黄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俞某。被告黄某。原告俞某与被告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8年10月20日经杭州市萧山某某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黄乙由被告抚养,并约定了原告的探视权利。但离婚后,原告在行使探视权时,被告有时不予配合。考虑到女儿以后的成长,原告认为被告家在农村,不能给女儿提供好的生长环境,而原告更有能力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将女儿黄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用。被告黄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对女儿照顾一直很好,被告现在的妻子对女儿也很好,反而是原告经常没有放学就将女儿接走,给女儿的学习造成影响。被告虽然生活在农村,但原告不能因此就说不能给女儿提供好的生长环境。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杭州市萧山某某民法院(2008)萧某一初字第6172号民事调解某1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2009年1月2日至1月3日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没有照顾好女儿,造成女儿生病,由原告带女儿去医院看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女儿生病,先到浙江省儿童某某看病,这是浙江省儿童某某的医疗发票,而之后因浙江省儿童某某看不好,又转到杭州第六医院治疗,杭州第六医院治疗的费用是被告出的,原告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照顾好女儿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经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8年10月20日经杭州市萧山某某民法院调解作出(2008)萧某一初字第6172号民事调解某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黄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可每周探视女儿一次。双方离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尽到抚养照顾子女的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黄乙的母亲,也享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能尽到抚养责任,同时如果双方能够多加沟通,做好探视工作,黄乙并不需要变更抚养关系也能更好地生活和学习。视目前情形,尚未达到变更抚养关系的程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