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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81号原告:方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被告为经营需要在20008年10月14日和同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5000元。约定月息为1.5%,归还期限分别为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按约分别付了利息,借款本金均未归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归还。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支付利息5100元,合计80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缺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2009年11月10日),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旧设备抵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原告方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收到被告朱某某旧设备抵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朱某某未适当履行其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方某某同意从借款本金75000元中扣除收到被告的旧设备款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某某诉讼请求当中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合理确定。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75000元,扣除收到被告朱某某的设备抵款30000元,被告朱某某须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950元,合计4795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1.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536元,原告方某某承担3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