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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计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经原告朋友介绍,2008年2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声称很快归还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证。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借款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着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经原告朋友唐某某介绍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且避而不见,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审 判 员  王列娅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