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司与宁波××国际仓储运输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司;宁波××国际仓储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宁波市××司。段××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宁波××国际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宁波市××司(以下简称上××司)诉被告宁波××国际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司起诉称:被告钢材从营口鲅鱼圈船运至原告码头卸货中转,2008年8月至10月间共有10船次装运9949.76吨钢材通过原告码头中转,产生总的码头装卸费用为63228.24元,此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庭审中,原告将钢材数量变更为9船次计9596.14吨,相应装卸费用也变更为61106.52元。被告中××公司答辩称:1、其不是涉案钢材的货主,与原告也没有装卸合同关系,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2、其既不是卖货方的代理,也不是收货方的代理,只是作为卖货方在宁波的仓储单位到码头领取货物,不参与卖货方与收货方之间买卖关系及相关费用的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国内水路货物运单;2、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某宁波分公某的非入库提货单、辽宁本钢钢铁商贸有限责任某司函;3、被告的介绍信。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钢材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委托宁波江北永利钢铁贸易储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永利公某)去原告码头提货,原告按被告的指令操作才产生费用,因而有权向被告收取费用。第二组:1、9批钢材的清单;2、装卸费用计算根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清单上所列数量没有异议,但对装卸费用计算有不同意见,认为原告从未与其协商过。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费率虽由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并未指明其价格有不合理的地方,且原告也提供了其对别的单位的收费以供参考,故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10月间,原告将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某宁波分公某、辽宁本钢钢铁商贸有限责任某司等公某的9批次的钢材在其码头从船上卸下来后,交给受被告委托前来提货的永利公某,现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是否应承担钢材的装卸费用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系接受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某宁波分公某及辽宁本钢钢铁商贸有限责任某司的传真指令将货物交给被告没有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港口作业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收到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某宁波分公某、辽宁本钢钢铁商贸有限责任某司等公某将货物交于被告的指令后,货物所有权就归被告所有,其卸货给被告,与被告之间就形成实际上的装卸合同关系,且浙江甬盈工贸有限公某此前曾多次代为被告支付过相同性质的费用。而被告认为其只是替钢材的卖方接货,从来不是货主,其与原告之间不成立装卸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陈述,指令原告进行装卸作业的并非被告,按本案之前的操作习惯,接货时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装卸费用,被告接收货物后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装卸费用,原告称浙江甬盈工贸有限公某此前支付装卸费用系代被告所为,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综上,难以认定本案的港口作业合同成立于原、被告之间。原告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司对被告宁波××国际仓储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元,减半收取690.5元,由原告宁波市××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立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晓敏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