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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714号原告丁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还款时间2008年10月23日。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台州市商业银行的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未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