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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闻某、浙江××有限公司与闻某、浙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闻某、浙江××有限公司,闻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690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倪甲。被告:闻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0747177242)。住所地:富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闻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闻某、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韩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甲,被告闻某,被告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5日12时5分许,被告闻某驾驶浙a×××××号轿车沿新兴路由南向北驶至新兴路与苋浦路路口时与倪乙驾驶沿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倪乙及电动车乘员原告俞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闻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倪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期间,原告俞某某共花去医药费23401.26元,建休8个月,需陪护1个月。2009年12月8日,交警部门组织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果。另查,浙a×××××号轿车属被告海通××公司所有,该车未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闻某、海通××公司赔偿原告俞某某各项损失43947.26元[医疗费2340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误工费18176元(256天×71元/天)、护理费2130元(30天×71元/天)]。庭审中,原告俞某某调整其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海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闻某、海通××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海通××公司已赔偿原告俞某某15000元。原告俞某某提供的关于误工时间的诊疗证明是连号的,误工8个月不合理,明显过长,要求法院审核。原告俞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海通××公司所有。3、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4份、用药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俞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和花费的医疗费。4、诊疗证明书6份。用以证明原告俞某某受伤后误工时间和需要护理的事实。被告闻某、海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办案预交单1份、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海通××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俞某某1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俞某某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的诊疗证明是连号的,休息时间与原告俞某某的伤情不相符,不需要休息8个月。经审核,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俞某某提供的诊疗证明书确系连号,属补开,但该些诊疗证明书为原告俞某某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开具,其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证据效力。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俞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俞某某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俞某某两次住院天数共为14天,其伤势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事故发生后,被告海通××公司已支付原告俞某某赔偿款150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闻某的驾车属履行被告海通××公司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闻某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由于其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因此本案中应由被告海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海通××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其已违反法定义务,故被告海通××公司应当在相当于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鉴于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被害人的角度出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相关赔偿费用不予分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俞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340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3、两被告虽对误工时间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鉴定,其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俞某某的误工时间依其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为254天,误工费确定为18034元(254天×71元/天)。4、护理费2130元。上述款项,共计43775.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俞某某损失43775.26元,已付15000元,尚应支付2877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缓交),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69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