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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宁波市江北区××地××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宁波市江北区××地××事务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地××事务所。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地××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地××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立峰、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包家城中村改造项目的需要,委托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甬江街道包家村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单位拆迁办签订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和一次性货币安置协议并附一次性货币安置结算清单,协议约定货币安置款为729566元,被告应于原告腾迁房屋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所有补偿资金。同日原告将权证交与被告,并于2009年7月22日将房屋移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无钱购买房屋,在宁波市房价大幅增长的情况下,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729566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18.87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计算至2010年3月22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共计753884.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的单位拆迁办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一次性货币安置协议和一次性货币安置结算清单各1份,拟证明协议约定的房屋货币安置款为729566元,被告应在原告腾迁房屋后30日内结清补偿资金的事实;2.赵某某的拆迁调产安置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房屋拆迁将部分面积赠送其母亲赵某某,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腾迁房屋后支付赵某某补偿款482487元;3.房屋拆迁收件收据、房屋拆迁移交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将拆迁房屋移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原告腾迁房屋后30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729566元以及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完成房屋腾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份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协议中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协议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该份协议涉及赵某某的补偿款,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补偿款缺乏关联性。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地××事务所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经过以及拆迁补偿款金额为729566元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曾通知原告来领取补偿款,原告未能按时领取,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不需要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即本案被告以及被告委托的拆迁单位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江北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湾头区域拆迁调产安置用房改用一次性货币安置协议》,并附《一次性货币安置结算清单》各1份,协议第二条约定,拆迁办根据江北区湾头区域拆迁安置政策的补充意见,支付给原告货币安置款计人民币729566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方法为腾空搬迁旧房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所有补偿资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权证交付给被告所委托的拆迁办。2009年7月22日原告将房屋腾空交与拆迁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审理中,被告确认拆迁办仅是受其委托代为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补偿款,即实际的付款责任是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湾头区域拆迁调产安置用房改用一次性货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尽管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的支付方为拆迁办,但涉案协议的实际拆迁人为被告,拆迁办系受被告委托代为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补偿款,且被告在审理中亦明确其系拆迁补偿款的付款责任方,故本院对拆迁补偿款应由被告支付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已于2009年7月22日将房屋腾空交付于被告,被告理应根据协议约定在30日内即2009年8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然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72956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曾通知原告前来领取拆迁补偿款,但原告未能及时领取,因此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应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前来领取拆迁补偿款,即被告未能证明该款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的责任在于原告,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因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原告主张以年利率5%为计算标准,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地××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729566元,并从2009年8月22日起以7295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金额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69.5元,由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地××事务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邹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