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玲芳与金兴厅、李宝香等共同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玲芳,金兴厅,李宝香,金阳刚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玲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晓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兴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阳刚。上诉人金玲芳为与被上诉人金兴厅、李宝香、金阳刚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5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玲芳起诉称,金兴厅、李宝香系夫妻关系,其系金兴厅、李宝香的女儿,金阳刚系金兴厅、李宝香的儿子。其与金阳刚均已成家立业。其与金兴厅、李宝香、金阳刚共同共有坐落在义乌市厚河街2号五间四层混合结构的房屋一幢,对该房屋的共有份额未有约定,也未进行分割。现房屋因金兴厅、李宝香、金阳刚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被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查封。综上,其与金兴厅、李宝香、金阳刚共同共有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且有被拍卖的可能,若再不分割该共同财产将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其享有坐落在义乌市厚河街2号五间四层混合结构共同共有的房屋四分之一所有权,并依法分割。金兴厅答辩称,对于金玲芳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其当时就向金玲芳作出过承诺。李宝香答辩称,其同意给金玲芳四分之一的份额。金阳刚答辩称,其对于金玲芳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金兴厅、李宝香系夫妻关系,金玲芳系其女儿,金阳刚系其儿子。义乌市厚河街2号四层混合结构房屋一幢属金玲芳与金兴厅、李宝香、金阳刚共同共有,没有约定不得分割。该房屋系金兴厅于1997年以1000000元左右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036**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036**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036**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036**号,建筑面积为554.40平方米。2009年3月13日,该房屋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文号为(2009)金义商初字第1769号,查封起止期限为2009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坐落于义乌市厚河街2号四层混合结构房屋一幢属金玲芳和金兴厅、李宝香、金阳刚共同共有,现双方之间共有的基础并没有丧失,虽然该房屋因金兴厅、李宝香、金阳刚的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但这不属于重大理由。另外,该房屋系金兴厅于1997年所购买,当时金玲芳刚成年,作为共同共有人对房屋取得的贡献不大。故金玲芳要求确认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并予以分割,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玲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金玲芳负担。宣判后,金玲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并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随时都有被拍卖的可能,其共有财产权益要受到严重的侵害,应属于《物权法》规定的重大分割理由。二、按照《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分割并且分割不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进行分割。现本案所有共有人均自愿对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实物分割。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兴厅答辩称,其买房子时就有金玲芳的份额,房产证也有做给金玲芳。金玲芳可以享受本案所涉房产。李宝香答辩称,同意分给金玲芳四分之一。金阳刚答辩称,同意分给金玲芳四分之一。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金玲芳和金兴厅、李宝香、金阳刚口头协议将坐落于义乌市厚河街2号五间四层混合结构房屋中的底层东面2间店面分割给金玲芳,不够部分在一层以上找补。但该分割方案未取得债权人许可。且本案所涉房产现不足以清偿金兴厅、李宝香、金阳刚对外所负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及房权证记载内容��本案所涉的坐落在义乌市厚河街2号五间四层混合结构的房屋一幢属于金玲芳、金兴厅、李宝香、金阳刚四人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共有人对作为执行标的的共有物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故本案共有物进入执行程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需要分割的重大理由。金玲芳、金兴厅、李宝香、金阳刚四人虽达成了本案所涉房屋底层东面2间店面分割给金玲芳,不够部分在一层以上找补的分割方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该分割方案未取得债权人许可,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分割方案。基于本案共同共有的基础为家���成员关系,且四共同共有人在约定共同共有时并未明确约定各自的份额,故本案所涉房产应由金玲芳、金兴厅、李宝香、金阳刚四人均分,即各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权份额。本案所涉房产为五间四层,又属于四共同共有人所有,且因共有人金兴厅、李宝香、金阳刚对外负有巨额债务而进入了执行程序,存在多个利益分配主体,故本案不宜直接进行实物分割,而应由金玲芳、金兴厅、李宝香、金阳刚四人对执行处分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按照各自的所有权份额予以分割。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共同共有物分割的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582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金玲芳与被上诉人金兴厅、李宝香、金阳刚对坐落于义乌市厚河街2号五间四层混合结构的房屋一幢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三、上诉人金玲芳与被上诉人金兴厅、李宝香、金阳刚对坐落于义乌市厚河街2号五间四层混合结构的房屋在执行处分时(包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三种方式)取得的价款各享有四分之一。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金玲芳与被上诉人金兴厅、李宝香、金阳刚四人均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金玲芳与被上诉人金兴厅、李宝香、金阳刚四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