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赫某某与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33号原告赫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元有、刘爱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为被告运输红粉石。2009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6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5月底付清,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尚欠运费,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26000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运费,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赫某某运费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郑元有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