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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5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电××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玲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某、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太平洋××支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陈某某驾驶浙c/×××××号小客车,从温州市瓯海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驶往瑞安方向。21时30分许,行经蛟凤北路与瓯海大道交叉的环岛路时,与左侧绿灯放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致右小腿出血畸形,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进行了“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手术,住院治疗22天,共用去医疗费24340.15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2009年12月8日,原告又在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进行了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共用去7447.58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现原告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仍在家休养。经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是浙c/×××××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浙c/×××××号小客车已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期间,被告陈某某只赔偿了20000元。2009年1月12日,因双方分歧较大,交警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975.4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我自愿承担鉴定费及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列证据:1.被告陈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4.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4.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经过;5.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6.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养的事实;7.机动车估损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8.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5周、营养期限为12周及护理期限12周���审核医疗费用为34360.43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费用为994.10元、无法审核2059.6元,其余31306.7元属于合理医疗费用,医保范围的费用25331.6元及鉴定费1440元。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9没有异议,对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项目不合理,应以鉴定结论评定的内容为准。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中无法审核的门诊费用虽无病历印证,但为原告方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某某认为无法审核的门诊费用应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太平洋××支公��依法定程序申请本院委托作出,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该鉴定所必需,故鉴定费发票亦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陈某某驾驶浙c/×××××号小客车,从温州市瓯海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驶往温州瑞安方向。21时30分许,行经温州市瓯海区蛟凤北路与瓯海大道交叉的环岛路时,与左侧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09年12月8日,原告在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16天。2008年11月22日、2009年12月24日,上述接诊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医嘱手术后休息共计9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门诊随访。原告共支出合理医疗费用31306.73元,其中陈某某支付2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及医保用药范围,该所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温医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林某某的误工期限为25周、护理期限14周、营养期限12周、合理医疗费为31306.73元(其中医保用药为25331.64元)。太平洋××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440元。2008年12月10日,温州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某交四认字(2008)第d3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无责任。2009年1月12日该案经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主持调解,未达成经济赔偿协议。浙c/×××××号小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0月31日到2009年10月30日。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均约定按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皮鞋加工业。本院认为: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的侵权行为是造成林某某受伤的全部原因,应对林某某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交通事故造成林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林某某治疗期间共提供医疗费用34360.43元的票据。经司法鉴定,其中不属于医疗费用994.1元,依法应予扣除;无法审核的费用2059.6元,该费用因无相应病历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该两项费用后,合理医疗费用为31306.73元,本院予���确认,其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为5975.1元,太平洋××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经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4周。住院期间37天的护理费参照温州护工通常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61天的护理费比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15861元计算,合计护理费4870元;3.误工费。经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5周,事故发生前林某某在温州从事鞋底加工业,但其无法提供固定的收入,其误工费参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125元计算,计964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7天,且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故其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住院37天,并有门诊治疗,交通费为必要支出,原告主张1000元偏高,适当调整为500元;7.车辆损失。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车辆定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七项合计50435.6元,其中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018.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相应责任的最高限额1万元,故太平洋××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林某某25018.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金额为25416.7元,扣除应由陈某某承担的部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5975.1元),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19441.6元。原告林某某的损失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余额元30435.6未超过太平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该款由太平洋××支公司直接支付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30435.6元(已扣除被告陈某某支付的20000元),该款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林某某。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35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00元;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玲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 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4.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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