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546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原、被告从小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2月12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原告无奈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十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子女均已成年,由其自行选择同谁生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号房屋一间。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及其婚生子女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婚生子女身份情况;3、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关系;4、照片,用以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的情况;5、地籍档案登记,用以证明灵溪镇光明路101号房屋某某使用权某某情况。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伤势系谁所致,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遭被告殴打致伤,本院不予认定。由于离婚系复合之诉,且原告没有完成某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作认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2月12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而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年××月××日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三个子女,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董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娄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