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水泉台板机架厂与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水泉台板机架厂,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嘉善县水泉台板机架厂。法定代表人:陈仉金。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利海。原告嘉善县水泉台板机架厂与被告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模板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将定作物交付被告,价款总计708827.50元。被告收货以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仅付款100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曾开具转帐支票,但其银行存款却为空,致使原告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支付定作价款608827.5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608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以本金608827.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0年2月14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模板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3、送货单四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交付货物的事实;4、转帐支票三份,证明:被告承诺付款并向原告开具支票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24日,原告将第一车模板送至被告处,经被告验收后,双方于8月1日签订定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与样板质量相同的模板,单价为每平方米29.5元,总价按实际计算,付款方式为“先行铺垫50万元,铺垫满后货到付款。铺垫部分在2010年春节前支付50%,余款在2010年7月30日前结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总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定作义务并按被告通知继续供货。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利海在三份送货单上签收并出具一份收条,另由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王友良在一份送货单上签收,合计模板定作总价款为708827.50元。该定作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已支付现金10万元,后被告又开具转帐支票35万元,皆因被告银行帐户无款,支票未能兑现。原告认为被告多次不履行主要债务显属违约,合同应解除,起诉要求被告及时付清余款及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定作物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相应报酬。现被告多次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债务,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原告继续为被告铺垫款项已无必要。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原告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608827.50元的诉讼请求,有定作合同、送货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春节前支付50%的铺垫款,现被告总共仅付款10万元,已明显违约,故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相应利息损失,此请求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本院应予以支持。故对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按所欠货款608827.50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4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水泉台板机架厂定作价款人民币608827.50元;二、被告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县水泉台板机架厂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608827.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0年2月14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97元,减半收取5249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诉讼费911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