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兴××马仕××司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马仕××司,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35号原告长兴××马仕××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长兴××马仕××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4月起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粘合衬,2009年9月1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2849元,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8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三××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帐单一份,证明2009年9月1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对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数量和欠款额已予以确认;2、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9月19日被告签字确认原告货款62849元。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三××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三××司自2008年4月起向被告徐某某供应各种规格的粘合衬,至2009年3月31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2849元,后经双方对帐,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在对帐单上签字,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三××司向被告徐某某供应各种规格的粘合衬,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就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粘合衬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849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长兴××马仕××司货款628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5.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