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与浙江三环家具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三环家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环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荣霞。委托代理人:朱祖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毛新军。委托代理人:徐志晗。上诉人浙江三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式审理,当日应上诉人三环公司申请征询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同意,启动鉴定程序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4月20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祖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志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环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向人保公司投保,并由人保公司出具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单一份给三环公司,保险合同主要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12日零时止,总保险金额为25125900元,总保险费60302.16元,标的地址分别为平阳县万全家具生产基地A5A7、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村程三家子、中牟县白沙镇大雍庄村村民六组等地,其中中牟县白沙镇大雍庄村村民六组成品保险金为100万元,保险费2400元,对以彩钢瓦等轻质材料为屋顶的封闭式建筑及其内存放的财产免赔率为30%。2008年7月13日,三环公司位于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大雍庄村村民六组的成品家具及沙发床垫仓库遭受暴雨损坏,经人保公司派员到出险点核损,经济损失价值232220.69元,扣除合同约定的30%免赔率,保险赔偿额为162554.48元。2009年1月5日,双方达成保险赔偿协议,承保方人保公司赔付被保险人三环公司人民币162554.48元,双方加盖公章。尔后三环公司以赔偿金额不足为由予以拒收保险赔偿款,并于2009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达415702元,请求人保公司赔偿保险金415702元。一审中,人保公司答辩称:人保公司在出险后已尽保险查勘、赔付义务,并与三环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保险金为162554.48元,但遭三环公司拒领,引发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于三环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及所附的保险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应认定有效。出险之后,人保公司作为承保方赶赴出险点进行查勘、核损,并与三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于2009年1月5日签订赔偿协议是具有法律约束力,三环公司不同意接受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金额162554.48元,其诉请要求人保公司赔偿415702元,该院不予支持,应以双方��定保险赔偿金162554.48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三环公司保险赔偿金162554.48元;二、驳回三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6元,由三环公司负担4536元,人保公司负担3000元。上诉人三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投保财产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15702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32220.69元。被上诉人应按415702元标准向上诉人赔付保险金。二、保险合同中的“30%免赔条款”依法认定不应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及所附的保险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应认定有效”,并据此扣减上诉人应获赔付的保险金数额,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赔付协议书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二审中答辩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积极履行定损义务,并与上诉人协商,经协商之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赔付16万多,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发生效力。协议书签订之后,我方积极履行保险义务,但是上诉人拒绝领取保险金,致使至今没有赔付。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保险义务,保险金为162554.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三环公司对《赔付协议书》上该公司公章真实性及盖印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持异议。因当前技术所限,印章盖印时间无法鉴定,本院仅就《赔付协议书》上三环公司公章印文的真实性委托金华精诚司法检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送检材料为:2009年1月15日《赔付协议书》原件,送检样本为:(1)标的损失清单原件5份,上有三环公司印文;(2)上诉人提供的先用公司印章印文2页;(3)上诉人提供的公司备用印章印文1页。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经检验后出具精诚(2010)文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送检材料与送检样本(1)中三环公司印文出自同一印章,与送检样本(2)(3)中三环公司印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上述鉴定��见书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未举出其他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三环公司陈述称:由于受到人保公司误导,出险遭损的家具已经处理掉,东西不存在了。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证实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赔付协议书》上三环公司印文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标的损失清单上的印文出自同一印章,故上诉人对该《赔付协议书》真实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赔付协议书》系双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理赔金额达成的合意,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称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所投保财产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15702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因保险标的已被处理掉不复存在,客观上也无法通过评估确定损失的具体金额,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综上,三环公司上诉要求改判人保公司赔付保险金415702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6元,鉴定费3200元,均由上诉人三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胡 俊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