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经民初字第06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杜某与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0602号原告杜某,男,1977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正洪,镇江市京口区谏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女,1978年3月出生。原告杜某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洪、被告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底相识恋爱。200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虽婚后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婚生女年龄尚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底相识恋爱。200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茜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保华(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