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夫与黄某新、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宝X分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夫,黄某新,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宝X分公司,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黄某夫。委托代理人:廖某雄,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燕,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新。被告: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宝X分公司。负责人:梁某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珠,广东华X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珠,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夫诉被告黄某新、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宝X分公司(以下简称宝X分公司)、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X建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雄、吴某燕,被告宝X分公司、吴X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夫诉称:2004年7月22日,被告黄某新、宝X分公司与深圳市诚X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X信公司)签署了编号为0722号《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黄某新、宝X分公司承包诚X信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同X三X村厂房的建设工程。在承包上述工程项目期间,原告为被告黄某新、宝X分公司供应钢材。截止至2007年6月,被告黄某新、宝X分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93000)。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宝X分公司是被告吴X建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吴X建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3000元及其利息(从2007年6月l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5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宝X分公司、吴X建公司共同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拖欠被答辩人的货款。2004年,答辩人承建诚X信公司位于龙华同X三X村厂房的工程项目,但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订钢材。二、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答辩人收取被答辩人钢材,但其提供送货单的时间为2004年8月24日至2004年10月1日。被答辩人没有在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期间主张权利,已经不受法律保护。三、被答辩人对黄某新拖欠货款向答辩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即使黄某新有拖欠被答辩人钢材款,亦只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黄某新作为工程包工头,到处私下承接工程,其向被答辩人购买钢材用于哪些工程,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2日,黄某新与案外人刘某其分别代表宝X分公司与诚X信公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0722),约定由宝X分公司承包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同X三X村厂房的建设工程,合同总价约为人民币300万元,合同工期自2004年7月22日至2005年2月22日。2004年8月2日,宝X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刘某其先生交来龙华三X村厂房工程预付款20万元”。2004年8月24日至10月1日,黄某夫应黄某新要求向三X村厂房工地供应多批钢材。价款由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送一批货付一次款”,付款方式为“先给部分预付款,有货到付款,也有货到10天左右付款”。2005年10月26日,宝X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龙华三X村厂房交来工程停建误工一次性补助费用¥100000元。”2007年6月12日,黄某新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同时出具《结算证明》两份,一份内容为:“三X厂房全部工程款及保质金已全部结清,双方厂房债务已清。”;另一份内容为“三X村21号私宅工程款已结清,本人与刘某其在2007年6月12前合作工程全部结算完毕。”2007年6月13日,黄某新向黄某夫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黄某夫钢材款(玖万叁仟元正)¥93000元。此款在2007年11月13日还清。”其后,黄某夫向黄某新催款未果,遂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刘某其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称:本人系诚X信公司在三X村厂房工程项目主要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大部分钢材由黄某夫送到施工现场,均由杨某代表黄某新验收确认。诚X信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给黄某新。此外,刘某其在庭上承认黄某新在承建涉案厂房的过程中,同时为刘某其本人建设私宅。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与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合同、送货单、收据、欠条等书证相互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欠款纠纷。被告黄某新欠原告黄某夫货款93000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宝X分公司、吴X建公司应否对被告黄某新所欠原告黄某夫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关于涉案钢材款。原告主张欠款系被告宝X分公司承建三X村厂房工程的钢材款,依据为被告黄某新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并没有注明钢材何时所欠、何地所用,而涉案工程所需钢材送货时间为2004年8月至10月间,与被告黄某新出具欠条的时间2007年6月相隔近三年之久,且被告黄某新在承建涉案工程的同时亦为刘某其个人承建私宅,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某新所欠钢材款与涉案工程相关。其次,关于诉讼时效。假使涉案钢材用于涉案工程,而钢材的送货时间为2004年8月24日至10月1日,根据原告主张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钢材款最迟应当在货到10天左右支付的,亦即自2004年10月11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至2006年11月10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黄某新于2007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付款,可视作其个人自愿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但其效力不及于被告宝X分公司、吴X建公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新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宝X分公司、吴X建公司对被告黄某新所欠原告黄某夫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原告与被告黄某新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07年6月13日)依据不足,本院根据被告黄某新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时间2007年10月13日,酌定自2007年10月14日起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黄某夫货款人民币93000元;二、被告黄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黄某夫利息(以人民币9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10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某夫对被告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宝X分公司、吴川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某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黄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建涛人民陪审员 张洛佳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裕君书 记 员 庄素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