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金某。因路38号,现羁押于金华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金某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某某借得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期七天。自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如逾期还款的,陈某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没有能力归还。被告金某未向本院举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金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已减半),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菊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