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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阳市××包装彩印厂与桐庐××包装用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包装彩印厂,桐庐××包装用品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965号原告:富阳市××包装彩���厂,住所地:富阳市××镇中秋村。组织机构代码:x0920088-5。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桐庐××包装用品厂,住所地:桐庐县××××号。代表人:刘某。原告富阳市××包装彩印厂诉被告桐庐××包装用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包装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包装用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富阳市××包装彩印厂起诉称:2009年6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定作纸箱纸片。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如期按被告要求完成某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纸箱纸片,总价款为人民币91241.16元。但被告除支付44406.68元外,余款46834.48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46834.4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订单传真件三份,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加工纸箱纸片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及相应的送货清单复印件二十五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送货及双方对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桐庐××包装用品厂未作答辩。被告桐庐××包装用品厂未��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27日、6月30日、7月4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订作纸箱纸片。2009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对加工产品,原材料提供,质量标准、验收方法,交货数量、时间、方式,加工价款及结算方式,付款期限,争议管辖等进行约定。至2009年8月14日止,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定作纸箱纸片,并于2009年6月26日、7月24日、8月23日向原告开具三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91241.16元。被告除支付44406.68元外,余款46834.48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纸箱纸片加工工作并向被告交付纸箱纸片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纸箱纸片后,仅向原告支付价款44406.68元外,余款46834.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6834.4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包装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包装彩印厂价款人民币46834.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05.5元,由被告桐庐××包装用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戚利尧二〇一〇年五���十三日书记员何利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