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王甲追索劳动报酬与肖某某、王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肖某某,王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上诉人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王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29日,被告肖某某、王甲将其经营的坐落于梅溪路的“农家乐”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朱某某施工并于当日签订了协议。协议还约定:工程时间从2009年7月1日至8月1日止,要求按图纸设计进行施工;木工工资总额为20000元;原告在完成某某40%后,适当付生活费,在工程全部结束后并验收后十天内全部付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且雇请邵某某为其做木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改变了部分设计图纸,因此,原告并未完全按原图纸进行施工。另查明,两被告对协议内20000元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增加木工工程某为由,要求两被告支付所增工程某的工资,原告应对新增的工程某及工资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协议内的工程某及工资额,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达成增加工程某的工资额,且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加木工工程甲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上诉人除已完成协议约定的木工工程外,还为被上诉人增做了协议之外的砖结构卫生间吊顶、大包厢隔断、大八角亭等11处木工工程,新增工作量为58.5工,按每工100元计算,新增木工工资为5850元。原审法院未认真质证和核实有关证据,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增加的木工工程工资58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肖某某、王甲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设计图四张及证人王某的证明一份,用以佐证其主张的木工工程某增加、新增木工工资为58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四张设计图为工程乙图,既不能准确体现协议约定的木工工程的具体施工要求和工程某,也不能反映上诉人主张某某工程的具体部位和工程某;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也未涉及增加工程某数额及增加工程某的工资问题,上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未能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