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675元(即从2009年1月30日至2009年12月20日止,按日息0.00021计算),合计人民币5367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月30日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月3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双方未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未依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后占用其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逾期利息人民币3675元。若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兴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