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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465号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261962********,住浙江省三门县六敖镇连心路西183号。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号码××,住浙江省三门县××南××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顾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5年12月27日,被告经王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息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借条是王某某所写,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签的,但钱被告没有拿过。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5年12月2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借条上字是被告签的,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没有拿过一分钱。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原告并未将本案所讼争的1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但本案所讼争的借款数额较小,原告主张其系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亦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载的内容,足以认定本案所讼争的借款已实际交付,故本院认定本案所讼争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陈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某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楼呈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