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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水甲、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水甲,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35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薛某某。被告:水甲。被告:童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水甲、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水甲、童某某下落不明,2010年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甲、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79年1月29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6月30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3年6月2日,被告水甲和被告童某某为了解决儿子在上海购房,由被告水甲出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每月利息为3750元,并由被告水甲本人亲自书写借条给原告。但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时却以“水乙”的同音名字签字。被告借款后仅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288750元至今分文未付。当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在近期分期还清,但到期又屡屡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288750元(利息从2003年7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止),合计人民币538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3年6月20日,被告水甲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每月利息为375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水甲”和“水乙”是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童某某、水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水甲、童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水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水甲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虽然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以起诉形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为此,被告水甲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水甲、童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童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水甲、童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水甲、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2003年7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的利息288750元,合计538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90元,均由被告水甲、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