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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467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系江山市华某家具城业主,2008年2月5日前,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沙发、床等家具合计人民币4450元,被告支付了1450元,对欠款3000元,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有路陈某周某某欠华某家具款3000元,2月底付清具欠:周某某2008年2月5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欠华某家具城货款3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江山市华某家具城的经营者是原告郑某某,组成形式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江山市华某家具城业主,2008年2月5日前,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沙发、床等家具,被告对所欠家俱款3000元,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有路陈某周某某欠华某家具款3000元,2月底付清具欠:周某某2008年2月5号),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欠原告经营的江山市华某家具城家具款3000元,有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江山市华某家具城业主为郑某某,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现以郑某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3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旭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