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天台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对彼此间的性格、爱好均无知晓,导致婚后感情不睦。儿子出生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更加恶劣,夫妻生活岌岌可危。因原、被告长时间未一起生活,原告有时外出过夜。自2007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几乎全年在外过夜,且有时同另外的女人在一起。对此,原告自感愧疚,几次主动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也愿意,但对儿子抚养和财产分割无法形成一致意见,致使原、被告无法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在每年的8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600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1999年3月8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建造二间三层半楼房一幢。原告以与她人发生婚外关系作为离婚理由,于情于理于法不符。被告考虑到夫妻双方感情及儿子的健康成长,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相互沟通、相互宽容、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稳定,希望法庭多做和好工作,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3月8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多年在外经商,因去年7月份被告回家带孩子,双方为此两地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以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自2009年7月份以来就分居生活,且存在婚外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法院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到达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