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吴某。被告:范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秋、代理审判员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800元,对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吴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邢潇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蓝 祖 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