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东与诸暨××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东,诸暨××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45号原告:绍兴县××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角。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诸暨××东××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村。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绍兴县××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8日至5月6日系司法鉴定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4月起发生棉纱买卖业务,具体为:1.2009年4月2日,棉纱(c21)200公斤,每公斤17.5元,计3500元;2.2009年4月16日,棉纱(c32)50公斤,每公斤18元,计2900元;3.2009年4月18日,棉纱(c21)3550元,每公斤17.5元,计62125元;4.2009年4月22日,棉纱(c32)4050公斤,每公斤18.5元,计74925元;5.2009年4月24日棉纱(c32)25公斤,每公斤18.5元,计462.5元;以上合计141912.5元。该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141912.5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发生过诉状所述的交易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货单5份和收料单1份、入库单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证据的三性均存在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有几份没有签字,即使有签字的,亦与被告无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2,传真2份,要求证明原告是按被告的指定,将货物送到国周纱线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同时该两份证据即使是传真件的话,亦应该提供具体的传真电话号码。证据3,报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发货的情况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制,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4,申请调取(2009)绍越商初字第2118号庭审笔录,要求证明在该案中本案被告已对原告供给被告棉纱的事实进行了自认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09)绍越商初字第2118号庭审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庭审笔录中载明的“绍兴吉某”,并非是本案原告,所以庭审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的关系。证据5,申请对21支半精梳、32支半精梳在2009年4月份绍兴市越城区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要求证明讼争货物的单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某某评估,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5日出具绍百价估字(2010)第040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21sbjc(21支半精梳)、32sbjc(32支半精梳)在2009年4月份绍兴市越城区的市场价格分别为17.25元/kg、18.25元/kg。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书不具科学真实性和客观性。棉纱有普通和高支纱之分,而评估书中却没有明确注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在于双方约定的货物要求是质量好的,但实际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收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证据4,在本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118号案件中,被告作为定作方,案外人绍兴国周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被告表示其要求案外人加工的原料由“绍兴吉某提供”,数量“8吨多点”,这一数量与原告主张的数量相近,且被告也未能就“绍兴吉某”的身份作出必要的说明;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的发表时,也并不否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业务,综合以上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该证据为补强证据1的证明力,可作为补强证据使用;该证据系传真件,证明力较弱,但结合证据1、4,证据内容间可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系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与案外人绍兴国周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需提供原材料,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自2009年4月2日至4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指令,共计向案外人绍兴国周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交付21支半精梳3750kg、32支半精梳4125kg。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绍兴国周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已经本院调解结案。21sbjc(21支半精梳)、32sbjc(32支半精梳)在2009年4月份绍兴市越城区的市场价格分别为17.25元/kg、18.25元/kg。本院认为,原告根据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的指令内容,并未约定可由第三人对于货物单价进行确定,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单价,对于被告并无约束力。根据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21sbjc(21支半精梳)、32sbjc(32支半精梳)在2009年4月份绍兴市越城区的市场价格分别为17.25元/kg、18.25元/kg。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没有留存样品,在原告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后,更应由被告承担提供反证的义务。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在不具有样品的情况下,依照讼争标的物的工艺结合市场情况作出鉴定结论,此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本院以鉴定结论确定的单价,确定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但其中2009年4月16日的交货,原告是以18元/kg提出主张,对此笔货款,本院按此金额确定。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确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抗辩,与其在本案审理的其他案件中的陈述不符,且其也没有证据可以推翻其在另案中的陈述,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东××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9956.25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县××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6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39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2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以上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