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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田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许士珍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士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田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许士珍,女,1949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安徽淮南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翟广山,系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雷,系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中路信宜大厦。负责人黄显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真文,系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毅,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许士珍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广山、吴雷,被告委托代理人靳真文、钱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士珍诉称:原告于1997年10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子刘军投保平安康乐险一份,保险金额20000元。2007年11月29日,在被告业务员张玉玲多次登门推销之下,原告又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子刘军投保了平安鸿利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两份保险,两份保险单保险金额合计130000元,保险单指定受益人均为原告。2009年4月28日,被保险人刘军猝死家中。经淮南市谢家集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认为刘军系非自杀,非他杀。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申请保险理赔。但被告仅同意赔付平安康乐险种的保险金20000元及返还保险费3060元,对于平安鸿利两全保险和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两份保险仅同意酌情通融退还部分保险费。被保险人刘军猝死家中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要求进行保险现场勘查,但被告并未到场勘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遭到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530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中国平保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书复印件三份,证明1997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子刘军投保平安康乐保险一份,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保障是23060元;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为为其子刘军投保平安鸿利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两份人身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合计130000元;三份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均为原告;2007年11月29日,承办平安鸿利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两份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业务员是张玉玲(保险业务员编号是1250214305)。证据三,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刘军系非自杀,非他杀,被保险人死亡属于被告无免责的保险事故。证据四,人身保险理赔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赔付平安康乐险的保险金及返还的保险费23060元;被告拒绝按照平安鸿利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两份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仅同意酌情退还保险费8079.21元;原告不服批单决定,拒领前述款项。证据五,证人出庭申请,证明原告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平保公司口头辩称:投保人投保三份保险予以认可,但康乐险的受益人是法定的,不只许士珍一个人。2007年投保另外两份保险,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身体情况和住院情况,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份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康乐险许士珍只能申请1万元,刘军应陈述生病事实。证据二,代理合同、业务员报告书,证明业务员履行义务的情况及保险公司与业务员的约定。证据三,一组病历,证明刘军两次住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子刘军投保平安康乐险一份,保险金额20000元。2007年11月29日,原告又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子刘军投保了平安鸿利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两份保险,两份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合计130000元,保险单指定受益人均是原告。2009年4月28日,被保险人刘军猝死家中。经淮南市谢家集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认为刘军系非自杀,非他杀。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530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期交纳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事项发生后,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理赔。原告提供了被保险人死亡的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事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3060元。若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州人民陪审员  苏晓红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