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9月30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同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9月30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支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返还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