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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钟某某、钟某某与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甲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钟某某;钟某某;张甲;王某某;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原审被告:张甲。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张乙。上诉人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原审被告张甲、王某某、张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因承建丽水市鹏源服饰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于2006年8月27日,与原告开办的丽水市广天钢管租赁服务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向钟某某租赁钢管扣件,其中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08元,租金必须在每月底前付清;否则每天按拖欠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张甲、王某某、张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钟某某根据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的要求如期按质提供了钢管、扣件。至2008年12月31日,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欠原告租金89119.87元,尚有钢管1376.3米、扣件3219只未返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某某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丽水市广天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费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钟某某在一审中诉请: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89119.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376.3米、扣件3219元;四、被告张甲、王某某、张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答辩称:1、本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张甲私自雕刻了本公司公章,并以本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负。被告张甲答辩称:自己是以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丽水分公司甲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愿意支付租金、返还钢管,但违约金应从2009年5月开始以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张乙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与丽水市鹏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厂房项目建设合同,并在丽水市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备案。被告张甲直接承建过程中,仍以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的名义,与原告的丽水市广天钢管租赁服务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返还钢管扣件,是违约行为,可以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甲、王某某、张乙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追偿。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未约定明确,可以原告钟某某主张的时间起计算。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认为被告张甲伪造了公司印章的,可以其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未提供足以否定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钟某某人民币89119.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钢管1376.3米、扣件3219只;四、被告张甲、王某某、张乙对上述判决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自2006年10月14日起便不存在,被上诉人起诉名称有误,一审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从未签订过2006年3月1日的《建设施工合同》及2006年8月27日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也未授权任何签订该两份合同。上诉人未曾承建过丽水鹏源服饰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也从未到被上诉人处租赁钢管扣件。原审被告张甲不是上诉人员工,其应被上诉人要求,私自刻制“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丽水鹏源服饰有限公司厂房项目部”印章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审被告张甲在一审中也明确陈述是个人租赁钢管,所以在签订合同时,由原审被告王某某、张乙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担保。因此,原判要求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判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上为王某、蒋某某、粱三群,而开庭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梁某某、詹某、叶某某,且未作任何说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3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中印签章“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供了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鉴定检材复印件,一审法院收到后,不作任何答复。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一、经建设主管部门登记承包方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其下属项目部应以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为被告。丽水市工商局工商登记显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丽水分公司,其开办单位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因为涉案工程就是丽水分公司乙。而且一审法院当庭核实身份时,上诉人并未对单位名称基本情况提出异议,也没有说明企业变更情况,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有违诚信诉讼原则。二、被上诉人与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因项目部非独立民事机构,应由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发生变更登记,依法应由变更后主体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张甲是否私刻印章,这是上诉人内部事情,作为被上诉人认为张甲能够代表项目部对外签订施工合同。三、被上诉人收到的合议庭人员组成就是开庭的人员。四、上诉人需要鉴定的话,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甲答辩称:章不是我私刻的,是我从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丽水分公司拿过来的,租金会付的,等我从业主那里结算过来就可以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09年6月26日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盖章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拟证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收到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不是开庭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查某的事实一致,此外,本院还查某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于2008年9月26日变更为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二、原审审理程序是否不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与丽水市鹏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厂房项目建设合同,并在丽水市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备案。原审被告张甲在直接承建过程中,以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丽水市鹏源服饰有限公司厂房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被上诉人的钢管、扣件进行施工。上诉人以签订合同的印章系原审被告张甲私刻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又提出对建设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某某与原审被告张甲均认可涉案钢管扣件用于丽水市鹏源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使用了案外人的钢管扣件。因此,可以认定本案钢管扣件用于本案所涉工程的事实,无论私刻公章的行为是否存在都不影响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当对外承担的责任,且原审判决已经明确告知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张甲私刻公章的行为。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与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关联性,且由于未能提供项目部的公章,不存在比对的基础,故该鉴定申请应当不予许可。因此,可以确认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系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钢管扣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于2008年9月26日变更为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应由变更后的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未如实向原审法院说明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原审法院判令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在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后,未能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属程序上的瑕疵,后在庭审中向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故该程序瑕疵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