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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林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七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甲,××××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均在原告娘家生活。2009年7月底,双方再次争吵,被告离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融洽,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拥有的家电(王牌25寸彩电、荣士达冰箱、五洲本田摩托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结婚登记时间、生育两个儿子等情况均属实。双方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及两儿子的出生时间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七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二子,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现状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以家庭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为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