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莲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某与浙江××塑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某,浙江××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莲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工业区××地块。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世强、人民陪审员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5日,原告以丽水市正达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某某合同,工程范围包括:(1)综合楼;(2)1号厂房;(3)2号厂房;(4)附属工程;(5)综合楼室内装修;(6)整体工程的水电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月进场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并于2007年12月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7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32000元桩基检测费,被告也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鉴定费及桩基检测费共计人民币14921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某某合同及原告为被告施工属实,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0万元。工程款造价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同意按实际数额支付所欠工程款。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099148.00元。鉴定费用为人民币6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建设工程某某合同、证明、质量验收监督记录、照片、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某某合同,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完成了工程某某,经鉴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099148.00元,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70万元,剩余工程款1399148.00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因本案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工程款数额的确定,由专业部门进行了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工程某某垫付桩基检测费人民币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垫付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拖欠工程款计人民币139914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垫付桩基检测费人民币3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1000元,合计人民币93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0元,由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寅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