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18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诉称:自2004年上半年至2008年年底,被告多次向某告借款,截止2009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6万元。为此,被告向某告出具两份欠条,承诺其中20万元于2009年8月31日前归还,另26万元于2009年农历年底前归还。同日,为表示还款诚意,被告给原告一张出票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号码为gg/0208264485、金额为20万元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到期后,经原告向银行核对,该账户内无银行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6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09年9月1日起算,26万元自2010年2月14日起算)。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向某告出具的欠条2份;2、被告出具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吴某某借款4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09年9月1日起算,26万元自2010年2月14日起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4元,减半收取4202元,由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