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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0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喜飞、马超等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喜飞,马超,贺某,郑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喜飞,农民。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抓获,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马超,农民。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抓获,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宏博,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农民。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抓获,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农民。200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笪祖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喜飞、马超、贺某、郑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喜飞、贺某,被告人马超、郑某及其辩护人马宏博、笪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下午16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贺某、郑某以会见网友为名,到长乐坡公交车站与被害人见面,被告人马喜飞、马超、李瑞(在逃)尾随其后,确定被害人后,马喜飞、马超、李瑞将被害人张某、王某挟持至空军工程大学附近的空地进行殴打、恐吓,让二被害人分别向家人索要现金5000元及200某当晚王某之姐在西京医院付给马喜飞、马超1900元现金,王某被放走。次日上午张某取出其家人所汇4900元现金交给李瑞、马喜飞后也被放走。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银行取款单、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喜飞对其被指控行为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超对其被指控行为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从犯,建议对马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对其被指控行为供认不讳。唯辩称因被害人对其有侮辱言词才引发了涉案事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辩称,其未参与预谋,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郑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下午,被害人张某使用从他人处得来的QQ号与被告人贺某网上聊天时称贺某为“小姐”并询问贺睡一觉多少钱,贺某及其男友李瑞(在逃)心生气愤。李瑞提出将张某约来要钱,当时在场的马喜飞、马超、贺某、郑某均同意。当日下午16时许,贺某、郑某前往西安市灞桥区长乐坡公交车站接如约而至的张某,马喜飞、马超、李瑞尾随其后,见到张某后即冲上前抓住张某及与张同来的王某,将张、王二人挟持至空军工程大学附近空地进行殴打、恐吓。其中马超用脚踢在了张某脸部。此后三人逼迫张某、王某找借口打电话向家人要钱。要求王某要2000元,要求张某要5000元。当日18时许,王某之姐答应送钱,双方约定在西京医院门口见面,马喜飞与马超遂带王某赶至西京医院门口,收了1900元现金后将王某释放。次日上午,马喜飞和李瑞又带张某到农业银行纺建路分理处,张某取出5000元后交给马、李二人,马、李二人留给张某100元车费后将张某释放。8月29日,马喜飞拿出勒索来的6800元与马超、李瑞每人分了2000元,余款被五人用于吃饭及住宿等。马喜飞、李瑞分别用所分之款给郑某、贺某购买了服装,李瑞在贺某回陕北时还付给贺800元钱。2009年9月8日,马喜飞、马超、贺某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10日郑某投案自首。李瑞现在逃。本院审理期间,马超亲属代马超退缴了6800元赃款。本案有下列证据:1、张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27日15时许,他和王某及曹琎在网吧上网,他用朋友给的一个QQ号聊天时称对方为小姐,并问对方睡一觉多少钱,他俩聊了约1个小时,对方约他在长乐坡车站见面,并给了他一个手机号码让联系。他和王某、曹琎即乘出租车来到长乐坡车站在北侧下车,他打电话联系后来了两个20岁左右的女孩,交谈后得知其中的黄头发女孩就是与他网上聊天的那个,这女孩嫌吵让找别的地方,他们向前走了约三四米,从背后来了三个20岁左右的男子。后来知道其中一个叫高龙,右手拿一拖把棍,在他头顶上打了几下,抓住他的头发和衣领骂他知不知黄发女孩是其老婆。马超在他脸部头部打了几下。他见曹琎向东跑了,王某不知去向,此后他被马超、高龙带到空军工程大学附近一有杂草和污水的空地。高龙用膝顶他头,问他咋样处理,让他向家里要5000元钱,马超在一旁未吭声。此后马飞也将王某带了过来,后边还跟了一个35岁的胖男子,胖男子骂了他几句,和马飞聊了几句就离开了。马飞让他给家里打电话让家里汇钱,他因害怕就打电话骗家里说朋友出了车祸让汇钱,他父母不同意给。后来也让王某给家里打电话要钱,王某也没要到。马超用脚在他右脸踹了一下。那些人又让他想谎话,马飞说:你就说你把人打了,需要医疗费。又说如果不拿钱,咱们现在去派出所。他又给二姐夫打电话,二姐夫不相信,要和招生老师通话,马飞就冒充老师说:你娃把人打了,医药费没人付,你们赶快汇钱。此后他父亲答应次日给汇钱。再后王某的姐姐答应给钱,马飞、马超就带王某去西京医院拿钱。他被高龙带到一间民房内,过了很长时间,那两个女孩也回到这间房子,高龙要打他,黄发女孩不让打,并问谁把其QQ号给了他,他说是张小虎,这女孩就打电话骂了张小虎。饭后高龙又威胁他,让他向家里要钱。当晚23时许,马飞和另外一个女孩去上网了,次日晨才回来。上午10时许,马飞、高龙带他到堡子村农行取了5000元钱,二马给他留了100元后带着4900元走了。他回校后得知王某给这伙人拿了2000元,他俩便到派出所报警。经辨认,马飞就是马喜飞,高龙就是李瑞。2、王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27日16时许,他和张某、曹琎在网吧上网,张某说其网友是个女的,要见张,他们三人便来到长乐坡车站。张某和两个女孩见面说了约1分钟话,其中一个黄发女孩(经辨认系贺某)说车站人太多要到人少的地方去说,就向东走,突然有3个男孩出现,个子最高的(经辨认系马喜飞)对张某说:你连我的女朋友都敢动。另两个男孩不知谁说你们三个胆子真大,这2人就抓住张某的头发用拳脚打。他和曹琎一看不对,曹就向东跑了,他向西跑了,但被马喜飞追上抓住了,将他带到一个有污水的草地里,张某也在这里,身上有土,脸上有伤。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说:你们如果处理不了,交给我处理。然后就走了,那3个男子就问张某:你看是自己解决,还是我们解决,你自己解决不了,我们有我们的办法。张就说自己解决,然后就给家里打电话说其同学住院了让家里给5000元钱,其家人不同意。张又说是其自己把人打了对方要钱住院,并让他帮着证实。马喜飞还冒充学校的老师也确认此事。最后说好第二天给汇钱。马喜飞又问他咋办,他也说自己解决,他就打电话给家里说把人车划伤了让家人给汇3000元,家人说最多给2000元,此后他姐说在西京医院里给钱,马喜飞就和一黄发男子(经辨认系马超)带他到西京医院喷泉池边,他姐给了马喜飞1900元,二马就走了。在康复路天桥上的时候,马喜飞威胁他不要报警,否则要告他强奸,至少要坐3年牢。在草地上的时候,黑发男子(经辨认即李瑞)拿了一根红色拖把棍。3、王颖的证言证明,她是王某之姐,她母亲打电话说王某把人汽车划了,要赔2000元钱。她就给弟弟打电话,约定在西京医院门口给钱,这时她母亲又打电话说王某是被绑架了,和王某一块儿的一个同学跑掉了并报了警。她就又打电话给绑匪说必须见到弟弟人才能给钱。绑匪同意,此后在西京医院门口她给了绑匪1900元,留了100元车费,然后就和弟弟走了。4、武文佳的证言,与王颖的证言一致。5、马喜飞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27日15时许,他和李瑞、马超、贺某、郑某在灞桥区长乐坡村租的房子,李和贺上网聊天时,有一个男子骂贺是小姐,并约贺发生性关系。李瑞说其已约这男子在长乐坡车站见面,并说要打这男子,让他和马超帮忙打。因平时关系不错,他和马超同意了。约1小时后,贺某接到那男子电话,便叫上郑某一起去长乐坡车站接,李让这两个女孩走前面,他们3个男子隔几十米跟在后面。在路上李拾了根拖把棍。此后他们见贺、郑带着3个男子往东走,便追上去,李瑞先抓住一个男子的头发,马超也上去抓此男子(即张某)的头发,两人对此男子拳打脚踢。他上去抓住了戴眼镜的男子,另一个男子跑掉了。此后他接到马超的电话,把这个男子(即王某)带到一片有污水、杂草的空地与李瑞、马超汇合。李瑞问张、王事情咋处理,张说赔钱,已向家里打过电话,但其家人不同意汇钱。马超听后便在张脸部、头部踹了几脚,马超要打王,被他拦住了。他对张、王说,要不然就报警,让警察处理这事,李瑞说行。但张说自己还是学生,不要报警。王就给家人打电话谎称把人家车划伤了要2000元赔款。李瑞威胁张、王说:要不拿钱,我有我的处理方法。几十分钟后,王某说其姐答应给2000元钱。他还假装车主和王的姐姐通话,最后约在西京医院门口见面。他和马超带着王到西京医院门口,约1小时后王的姐姐和另一女孩来了,王的姐姐交给他2000元钱,又问他能不能少一些,他就退了100元。此后他与马超“打的”回了长乐坡租住处。晚饭后他与郑去上网,直到次日晨8时许才回来。约10时许,张某说其父已汇了钱,他和李瑞就带张到堡子村农行取了5000元钱(农行取款单可与此印证),张将钱交给李瑞,李瑞给张100元让其坐车用,此后他和李回到住处。李瑞事先讲好,取完钱后就住到外面,以防报警。他们五人便一起到吉祥村附近一个招待所开了两间房,8月29日,李瑞提出要分钱,他便拿出6800元,他们3个男的每人分了2000元,剩下的用于吃饭、住宿。因郑是他的女友,贺是李的女友,所以都未参与分钱。他给郑买衣服花了约500元,其他的已用于住宿吃饭花完了。6、马超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27日16时许,李瑞用其女友贺某的QQ号上网聊天,贺在旁观看。聊天中对方说贺是小姐,并问睡一晚多少钱。李比较生气,就约对方姓张的男子到长乐坡车站。李瑞说要收拾对方,于是贺、郑先走,他和马喜飞(又叫马飞)及李瑞随后走,隔有20米。到了长乐坡路北侧公交车站,见一男子去拉贺的手,他和李瑞、马喜飞冲上去,他与李抓住了姓张的,马喜飞抓住了姓王的。他与李将张带到了一多草的空地上。在抓的时候,他踢了张一脚,李瑞也踹了张几脚还用木棍在头上打了几下,过了一会,马喜飞把姓王的也带来了。李瑞向张、王各要5000元钱,他和马喜飞给李瑞说要5000元不可能,要2000元就差不多了。但李不同意,说姓张的必须给5000元。张就打电话找借口给家人要钱,其家人不信,马喜飞就冒充张的辅导员说张把别人头打破了在西京医院住院。张的父亲答应寄钱。王也给其家人打电话要钱,理由是用钥匙把人家车划伤了,要赔200某马喜飞又冒充车主和王的家人通话,王的家人同意在西京医院门口给钱,约18时许,他和马喜飞带王到西京医院门口,王的姐姐问钱少点行不,马喜飞说行,就收了1900元钱,他俩就“打的”回了长乐坡。当晚马喜飞、郑某出去上网了,次日晨7时许,马、郑回来了,此后李瑞、马喜飞带张去取钱,约半小时后李、马回来说拿到了4900元钱。他们就收拾东西来到了罗家寨,在一个招待所开了两间房住下。此后他与马喜飞、李瑞各分得2000元钱,其余800元5人吃饭、住宿等花用了,他分得的钱也花完了。7、贺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27日15时许,她男友李瑞用她的QQ号上网聊天,约1小时后对她们说,有人在网上说她是小姐坐台的,要来包夜,说对方有3人,马上就到长乐坡来,去把那3人打一顿要点钱,她们四人没有反对。李瑞就让她和郑某到前面去看一下,确认对方是谁,李瑞、马喜飞、马超跟在后面。他与对方见面后问对方来干啥,对方姓张的说过来看看,一会儿去买火车票。她要求去人少的地方说,然后就和郑往东走,走了几步。回头见李瑞、马喜飞、马超和对方3人打在一起。她和郑就回了长乐坡住处。此后李瑞带着张某回来了。说马超、马喜飞取钱去了。李瑞要打张,她拦住不让打,她问张谁给的QQ号,张说是张小虎给的,她就打电话骂了张小虎。张某对李瑞说是其不对在先,毁坏了她的名誉,愿给5000元。约1小时后,二马回来说取了1900元钱。第二天上午,马喜飞、李瑞带张某去取钱,约半小时后回来说取了5000元钱。她们5人收拾东西来到罗家寨一招待所开了房间。马喜飞当着5人面给李瑞、马超各2000元钱。此后在吴家坟,李瑞给她买了一身衣服,马喜飞给郑某也买了身衣服。8月29日她回陕北时李瑞又给了她800元。8、郑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27日李瑞上网,贺某在旁坐着,过了一会儿李瑞把她们叫起来说:刚才网上有个男的骂贺是小姐,我们把此男约出来打一顿然后要点钱。16时许对方打电话说到了长乐坡,有3个人。李瑞让她和贺先去车站看一下人是不是。她们到车站后,贺与对方聊了几句后说:这里太吵,哪还有安静的地方。她说前面安静些。贺就拉着她走,那3个小伙刚准备跟来。李瑞、马超、马喜飞就冲上来抓,其中一个跑掉了。她见李瑞抓着1小伙头发。贺见此就将她拉着跑到了住处,晚6时许,李瑞带着1个小伙回来了。晚11时许,她与马喜飞出去上网了。第二天早上李瑞、马超、马喜飞与那小伙出去了,过了一会儿马超又返回了,约11时许,李瑞与马喜飞回来后让收拾东西走。此后她们住在罗家寨附近一招待所。3个男的每人分了2000元钱。贺问为什么不给其分钱。李瑞说:咱俩在一起不用分。此后马喜飞给她买了一身衣服一双鞋,她俩用分来的钱一起吃饭和给马喜飞买了几件衣服。她回老家时马喜飞又给了她300元钱。9、现场照片可证明现场具体位置。10、公安十里铺派出所证明,郑某有自首情节。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喜飞、马超、贺某、郑某结伙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对被告人贺某有侮辱言词在先,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勒索财物的数额较少,其犯罪情节较轻。鉴于被告人贺某、郑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分别减轻处罚。被告人马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与马喜飞、李瑞接近,应属主犯,故其辩护人主张马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唯其能够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对马喜飞、马超又依照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贺某又依照该法第二十七条、对郑某又依照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喜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执行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贺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执行至2011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郑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执行至2010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