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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刑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家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144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家刚,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10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由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4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家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东升、被告人吴家刚及其辩护人李才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吴家刚的前妻李某与程某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吴家刚与李某于2008年3月20日离婚。离婚后,吴家刚与李某仍在一起生活。2009年农历五月的一天,程某与李某私奔至六安市,几天后程某、李某回家。李某回到家与吴家刚争吵后外出打工。2009年12月9日14时许,在105国道龙潭镇龙潭村路西边树林处,被告人吴家刚开车撞伤程某。程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家刚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交警中队等待。2010年1月6日知道程某伤情构成轻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审理过程中,由本院主持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家刚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800元(含程某欠李某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潘某、程某2、刘某、赵某、丁某、李某、韩某、李某2、张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的情况介绍、户籍证明,离婚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条、撤诉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吴家刚犯罪后立即报警、积极筹款支付程某医疗费、有悔罪表现、又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可对吴家刚适用缓刑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吴家刚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能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不关押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家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栾应思审  判  员  刘功群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