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6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卢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随着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的延续,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渐渐暴露,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3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就离婚及儿子抚育、财产分割等达成了一致的协议。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达成了离婚协议:1、原、被告自愿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考虑到儿子年小,暂由原告带养至初中毕业,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3、座落在建德市××坑自然村××间××层房屋归被告及儿子所有。双方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缺乏应有的沟通和交流,性格脾气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淡漠。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的离婚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暂由原告带养至初中毕业,被告徐某甲从2010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儿子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座落在建德市××坑自然村××间××层房屋归被告徐某甲及其儿子徐某乙所有。原、被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温建兵人民陪审员 雷 菁人民陪审员 王剑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