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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员周侃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5000元(按月息2.5分计算)及逾期借款利息105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月息4分,由被告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但原告起诉时诉请的利率及逾期借款利息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5000元(按月息2.5分计算)及逾期借款利息1491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0年5月13日计142天),合计人民币564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70.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侃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