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龙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唐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王某某、张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唐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王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陈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号。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甲、全某某。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人××公司申请对原告因伤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对医疗费用合理性、医保范���进行审查,经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温某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3月23日鉴定终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5月28日晚上,张某驾驶浙c×××××(临时牌照)小型货车从天河三甲驶往梅头方向。22时10分许,行驶至永强××××号前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唐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无号牌,发动机号:3059933)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温某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治疗49天出院,期间治疗费用被告支付23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垫付11710元。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后,于2009年9月18日到温某律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再次于2009年11月5日到温某某正司法鉴定所进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评定为误工期限7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2个月。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系浙c×××××(临时牌照)车主,也是驾驶员张某的雇主。车辆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某某、张某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100900元;【赔偿清单:误工费7个月×2000元/月=14000元、护理费4个月×1800元/月=7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2个月×900元/月=18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21600元/年×10%=432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520、复印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1470元、自付药费117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人××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张乙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张乙担。当庭原告明确,若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付全部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某某的身份证、王某某的人口信息、张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人××��司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2.温公交(叁)认字(2009)第3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3.浙c×××××(临时牌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以证明该车已投保交强险;4.温某律政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910号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5.温某某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805号鉴定书,以证明原告误工7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2个月;6.医疗费明细、发票,以证明医疗费支出;7.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入住医院治疗情况;8.司法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实际开支费用;9.交通费发票,以证明为治疗、鉴定、调解上诉之交通费用开支;10.复印费发票,以证���为维权上交材料的开支;11.x光片8张,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被告王某某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车辆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先由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赔付。3.本案被告张乙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主、次责任某定赔偿责任。4.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24200元,在确定被告所需承担的赔偿金额时应扣除上述已经支付的款项。5.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部分过高或者不合理。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唐某某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4200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认定没有异议。2.对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即浙c×××××临时牌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3.由于驾驶员张某系醉酒驾驶,根据三者险条款第5条第6项约定,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免责,商业险范围不予理赔。根据强制险条款第9条第2项约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原告医药费用予以理赔。且在理赔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4.有关原告诉请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过高或者不合理。被告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浙c×××××(临时牌)的车辆投保单,以证明投保的情况;2.浙c×××××(临时牌)的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3.浙c×××××(临时牌)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据2、3证明保险关系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实;4.谈话笔录,以证明投保的情况及代理人的身份情况;5.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因伤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对医疗费用合理性、医保范围进行审查,温某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依委托作出温医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69号鉴定书,评定误工日期为150日至210日,营养期限为12-16周,护理期限为12-16周;唐某某的合理医疗费用为34376.95元,医保理赔金额为27753.99元(如骨科材料为进口或合资产品,则医保理赔26476.09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3、9、11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伤残结论无异议,并认为有重新鉴定的,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被告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取出内固定后再计算,且内固定可能影响伤残等级,且后续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对三期评定有异议,误工期限应是受伤日5月28日至定残日10月10日之间的期限,计132天。护理期以住院天数48天为宜。营养期限2个月不适宜,在相关出院记录并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期不必要。证据6,均认为以医学院鉴定结论为准。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人××公司认为建议后续治疗费13000元过高。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人××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程序违法,产生费用不合理,不���理赔。证据10,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9、1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起诉后双方协商重新委托鉴定的项目,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没有重新鉴定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项目具体时间金额计算应以鉴定结论结合法律规定来确定。证据6、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金额以医学院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0,复印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其中有1200元用于支付事故另一伤者李某某的医疗费用,不应在本案中扣除。为查明该节事实,本院通知李某某��庭谈话,其陈述与原告当庭陈述、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原告该主张,用于李某某的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应以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为准,经计算,金额为535.4元,故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唐某某的费用为23664.6元。被告人××公司提供的证据1-3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谈话人并非投保人,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公司已将免责事项告知投保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各方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结论仍应结合案情来采信,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结论如何采纳将在下文阐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晚上,张某驾驶浙c×××××(临时牌照)小型货车从天河三甲驶往梅头方��。22时10分许,行驶至永强××××号前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唐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无号牌,发动机号:3059933)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吴某某(小货车内乘员)、李某某(三轮车内乘员)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某交警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09)第3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李某某被送至温某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住院治疗49���后出院。二人的治疗费用被告王某某共支付了24200元,其中为李某某支付535.4元,为唐某某支付23664.6元。诉前经原告申请,温某律政司法鉴定所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910号鉴定书,评定原告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温某某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805号鉴定书,评定原告误工7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2个月。诉讼中经人××公司申请、双方协商后本院依法委托,温某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医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69号鉴定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至210日,营养期限为12-16周,护理期限为12-16周;唐某某的合理医疗费用为34376.95元,医保理赔金额为27753.99元(如骨科材料为进口或合资产品,则医保理赔26476.09元)。事故车辆浙c×××××(临时牌)在被告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唐某某为农业户口。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系雇佣关系,张某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本院认为:温某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2009]第3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事故车辆浙c×××××(临时牌)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张某就其主要���任赔偿其中70%。由于张某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王某某承担,但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即被告王某某对赔偿负连带责任。浙c×××××(临时牌)另投保有商业三责险20万元,虽然人××公司未能举充分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经将商业三责险相关拒赔事项告知投保人王某某,但醉酒驾驶的危害性正常人均应知会,未明确告知不影响保险拒赔,故本案中商业三责险无需赔付。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医疗费,经医学院鉴定书确定合理金额为34376.95元(其中医保理赔金额为27753.99元);后续治疗费,经律政鉴定书确定为13000元,未被后续鉴定修正,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护理费4个月×1800元/月=7200元、交通费52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考虑原告伤势恢复需要,酌情支持其中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伤残十级,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007元/年×20年×10%=20014元;误工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依法误工时间应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10月9日,原告以2000元/月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经计算为8733元;鉴定费2900元系客观发生、正当支出,予以支持;复印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其中3000元;上述合计9181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分项分类计算,原告损失由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467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保险之外的70%计29643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的23664.6元,被告王某某还应支付59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付原告唐某某49467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5978元,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唐某某��担20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48元。温某医学院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金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