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霍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汪晓灿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晓灿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141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晓灿,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安徽省霍山县人。200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晓灿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晓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左右,被告人汪晓灿从六安乘长途汽车到阜阳,沿途寻找作案机会,车行至霍邱县马店镇时,汪晓灿感觉马店街道比较繁华,下车入住马店东岳足疗城,准备寻找作案目标。2010年2月2日16时许,马店石化加油站员工李某,携带当天营业款走到马店邮政储蓄所门前时,汪晓灿上前对李某手提91400元现金的布包进行抢夺,李某奋力反抗,汪晓灿未夺下钱包便转身逃跑,被李某和附近群众抓住扭送到马店派出所。另查明:2003年7月21日,被告人汪晓灿因犯抢劫罪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1月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晓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刘某、袁某、臧某、张某、刘某2证言;霍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霍山县人民法院(2003)霍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晓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晓灿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晓灿在实施抢夺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晓灿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晓灿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栾应思审 判 员 刘功群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