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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食品原料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675号原告杭州××××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杭州××××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原有业务往来。2008年初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3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剩余1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向某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2008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对账单(欠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系临安珠珠面包房业主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我不清楚付款数额是不是3000元,不过我也没有证据提供用来证明已经还了多少;我不同意一次性付清欠款,也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欠原告杭州××××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时付款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已付款的数额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3000元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支付原告杭州××××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此款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某某应支付原告杭州××××食品原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5月13日为1432.2元,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此款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