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冯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城区××南段××号。负责人:龙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为××毫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某长期在外,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财保毫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8日,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自西杭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门口处,与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南侧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乘客赖某某受伤及电瓶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骨骨折伴局部软组织挫伤。后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及西周中心卫生院诊治,共化去医疗费3342.20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原告电瓶三轮车修某某2200元。2008年1月28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赖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财保毫州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财保毫州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电瓶三轮车修某某2200元的50%,计1100元;医疗费3342.2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6700元,合计10292.20元的50%计5146.10元。上述总计人民币6246.10元。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费用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4.电动三轮车某某发票、机动车事故定损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修某某损失的事实。5调解某某告知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调解不成,提交法院处理的依据。被告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财保毫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1.被告财保毫州公司已经先行向被告刘某某赔偿完毕;2.原告诉称误工费无实际减少收入证明,且是农村户口,故只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3.被告财保毫州公某某本案中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财保毫州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象山县交警大队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已在象山县交警大队交付押金8000元的事实。2.索赔申请书及赔款银行转帐回执各1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就本案交通事故已向被告财保毫州公司申请索赔,被告财保毫州公司已将赔款支付被告刘某某的事实。被告财保毫州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财保毫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财保毫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及被告财保毫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因被告财保毫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根据原告及被告财保毫州公司的诉辩,结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18日,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自西杭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门口处,与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南侧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乘客赖某某受伤及电瓶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为:右侧颞骨骨折伴局部软组织挫伤。后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及西周中心卫生院诊治,共化去医疗费3342.20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原告电瓶三轮车修某某经定损核定为2200元。2008年1月28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2008b0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赖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段内在被告财保毫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于2008年1月24日预交象山县交警大队事故押金8000元;原告已向象山县交警大队预领财产赔偿款2200元;被告财保毫州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已赔付被告刘某某64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由机动车各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财保毫州公司系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强制险承保单位,应对被告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财保毫州公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承担了赔偿责任,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预交象山县交警大队事故押金款8000元,原告已预领财产赔偿款2200元,尚有押金款5800元,可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执行。因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各半承担财产损失,故原告多领的财产损失赔偿款1100元,可在本案审理中在被告刘某某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42.20元,经本院审核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5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实际情况,确定该交通费属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67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误工期限为67天,本院可按2010年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原告的误工损失费为5744.74元(31296元÷365×67天);原告主张电瓶三轮车的修理费2200元,经本院审核,该费用有机动车事故定损协议书为据,本院对该修理费应予确认。上述合计11536.94元,由原告按责承担5768.47元外,被告刘某某应承担5768.47元,扣除原告已预领的财产损失费2200元,被告刘某某尚应支付原告3568.47元。被告刘某某、财保毫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568.47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戴 鸣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应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