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城路××号。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周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于2010年1月29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11月6日19时,其骑电动自行车从南瑞学校往南门行驶,途径七星路金色年华门口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浙d×××××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某某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受伤后被送往新昌中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34天,并为康复休养至定残之日。该起事故不仅致其之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还给其在内体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为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1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8805.24元、误工费41280.5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5454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169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65元,合计人民币152359.89元。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d×××××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000元。因被告保险××申请重新鉴定,为此原告产生了新的费用,即交通费78元及医疗费166.80元。现诉请被告赔偿。其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3、浙江省新昌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入院记录二份、出院记录二份及医嘱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4、住院收费收据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十四份及住院费某某单二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门诊花去的医疗费用37961.35元。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5、诊断证明书六份,证明原告因伤需一人护理124天及伤后休养397天的事实。被告保险××认为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时间证明,护理时间只能计算住院时间。6、中国农某某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帐二页(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证明原告的年收入为37953.1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没异议,但原告的工资超过2000元,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7、交通费发票三页,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花去交通费34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认为交通费按照原告门诊及住院时间确定。8、司某某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保险××认为伤残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为确定伤情程度花去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10、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花去修理费1695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修理发票,而不应提供消费发票。11、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00284485)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施救费65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12、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00277707)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花去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13、强制保险卡一份,证明浙d×××××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14、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证明因被告保险××申请重新鉴定花去交通费78元、医疗费166.80元。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没异议,因重新鉴定减少了一个伤残,费用按比例适当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辩称:本案侵权人为周某某和王某某二人,并且周某某、王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追加王某某为被告,虽王某某的车辆没有投保,但根据相关规定,王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误工时间及伤残以重新鉴定为准,误工标准过高,应按71.01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应为20元/天,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周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只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其他没异议。请求支持其答辩和质证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本院根据被告保险××申请,依法调取并出示证据15、金某某鉴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梁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天。原告、被告保险××没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4,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经到庭当事人质证、陈述、答辩,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10、11、13、14等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5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2属原告确定伤残及财产损失所花去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8等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天,本院予以认定,对超过认定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系原告治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保险××又没有相关的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国农某某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帐二页,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没异议,本院可以认定,但根据原告的工资表,不能够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法律规定住院期间市内交通费每天10元/天计算,原告的交通费340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11月6日19时,原告梁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从南瑞学校往南门行驶,途径七星路金色年华门口时,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浙d×××××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某某碰撞,造成原告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浙d×××××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王某某驾驶的已达报废的二轮摩托车某某碰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对事故中自身损失负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某受伤后经新昌中医院住院二次治疗,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382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护理费8805.24元(124天×71.01元/天)、误工费14912.10元(210天×71.01元/天)、交通费418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169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65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2145.49元。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属“遭受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侵害人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为宜。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浙d×××××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中,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中先予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5489.3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5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860元,合计87349.34元,不足部分医疗费(包括伙食补助费)29296.1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30%即8788.85元,原告自负70%即20507.3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申请追加王某某为被告,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某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梁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系浙d×××××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中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责任比例,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满足;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王某某不具有被告资格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辩称,原告误工费按70.01元/天、误工时间、伤残等级按重新鉴定为准的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88.85元,扣除已付2000元,尚应赔偿678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34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0元、公告费69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64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94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200元(已付鉴定费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长 舒 建 平审判员 陈天国审判员王南初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绍 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