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开民初字第0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黄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开民初字第0450号原告黄斌。委托代理人陈海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草市路IT商城综合楼。原告黄斌诉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斌诉称:2009年11月20日12时25分左右,黄应笃驾驶何桂华所有的蒙E×××××号重型自卸车途经221省道7KM+300M与原告黄斌乘坐傅大群驾驶的、张怀荣所有的冀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傅大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应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斌无责任。蒙E×××××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其总损失117853.8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0895.83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3元,合计80586.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2时25分左右,傅大群驾驶张怀荣所有的冀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乘带原告黄斌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1省道7KM+300M地段,遇有黄应笃驾驶何桂华所有的蒙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亦至该地段。傅大群采取措施避让路面情况过程中驶入中心线左侧,所驾车与黄应笃所驾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傅大群、黄斌受伤,两车受损。2009年12月18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傅大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应笃承担次要责任,黄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黄斌经送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经该院建议转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左足脱套伤、左小指伸肌腱损伤,先后花费医疗费45395.05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296元、营养费损失576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通过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是黄斌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脱套伤术后、左足第1、2跖骨远端骨折、左小指伸肌腱损伤修复术后、左腕钩状骨骨折的诊断成立,目前遗有左足趾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以5个月为宜;护理时间以3个月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2个人、出院后1个人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60元。原告与其他责任人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其他损失已处理结束,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查,蒙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现查明,本起事故中傅大群同时受伤,其主张的医疗费188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6600元、护理费11113.6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部分交通费票据、傅大群的起诉状副本、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斌乘坐傅大群驾驶的冀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黄应笃驾驶的蒙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大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应笃承担次要责任,黄斌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查明事实及责任认定准确,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现原告与责任人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其他损失已处理结束,且黄应笃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亦造成了傅大群人身伤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黄斌和傅大群赔偿。经核实,原告黄斌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5395.05元、营养费576元(住院72天,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住院72天,18元/天)、误工费10895.83元(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时间5个月,标准原告主张按我省2008年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即25934元/12个月计算)、护理费7520.04元(护理时间以3个月为宜,护理人数以入院期间二个人,出院后一个人为宜,按46.42元/天的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450元(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陪护人员数及路途远近酌定)、残疾赔偿金45888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十级伤残,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294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的履行能力、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鉴定费1660元虽有票据为证,但应当计入诉讼费用处理。傅大群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7913.62元,加上原告黄斌经核实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8753.87元不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原告黄斌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原告黄斌经核定的医疗费45395.05元、营养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合计47267.05元,傅大群主张的医疗费188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0635.53元,黄斌与傅大群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中所占的比例为70.65:29.35。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负担原告黄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65%,即7065元。本案中因原告无责任,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65元,误工费10895.83元,护理费7520.04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5818.87元。二、驳回原告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黄斌代垫,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黄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84×××01)。审 判 员 吕 群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常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标准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