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原籍湖南省,1998年来慈溪打工。2003年3月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后,为改善住房条件,双方于2003年7月18日举债在海星村建造了2间二层楼房。被告作为一名模具工,平时不愿勤劳工作,因经济拮据,夫妻间常为琐事争吵。婚后,原告因未生育,经常上医院治疗,但对于医生给出的治疗方案,被告一向不予配合。原告为改变被告心态,在征得被告同意后,于2009年4月23日收养了一名女孩,取名张乙。但事后,被告仍不愿工作,不负家某责任,对养女生病也不闻不问,原告只好把养女寄养在湖南娘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养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夫妻间没有实质矛盾发生,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湖南省,1998年来慈溪打工。2003年3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同去本市横河打工,共同筹建装修房屋、归还建房债务。后因原告未生育,经常上医院治疗,原、被告对生育问题意见不一及家某经济问题,经常争吵。2008年8月29日,原告征得被告同意,收养了一名女孩,取名张乙,2009年4月23日,双方共同在慈溪市民政局办理了收养手续,养女现寄养于原告母亲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案经调解,原、被告对婚姻、子女抚养等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因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虽然较短,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双方能同甘共苦,共同为家某出资出力。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存在,只要双方以子女、家某利益为重,在日常生活中多加沟通,互相谅解,夫妻矛盾是可以缓和,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的诉请尚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1元,本院依法收取316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某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