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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5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595号原告傅甲。委托代理人傅乙。被告李某某。原告傅甲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的委托代理人傅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出具欠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旧村改造的房屋已经造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傅甲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傅甲现金肆萬圆整,等到旧村改造平方卖了归还。借款人:李某某。见证人:李邦灶。借款日期:2007年10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甲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甫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