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河南××印象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印象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印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城市东城区××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上诉人河南××印象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并由法院向我方送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第2项之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07年12月17日刘某某为乙方与浙江××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双方如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虽发包人为河南××印象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为浙江××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第2项载明:协商不成时约定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讼涉标的额1430万余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该约定违反级别管辖之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