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建锋与李国华、缪可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华,张建锋,缪可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可道。上诉人李国华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8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及现住所地均不在温州。而原审被告缪可道也常年不在温州,一审都没有出庭,本案原告起诉应在上诉人的所在地法院进行处理,即由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但原审法院以被告缪可道的户籍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上诉人不服,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缪可道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国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国华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李国华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可以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缪可道住所地在温州市龙湾区,原审原告起诉后,被告缪可道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即可以视为其被告已接受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即便上诉人李国华在外地有经常居住地,根据我国民诉法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杨 霞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