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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黄伟与张杰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张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黄伟。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张杰。委托代理人:李政。原告黄伟为与被告张杰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起诉称:原告原系上城区南小井头32号住户,2000年因城市建设需要该房屋被拆迁,根据该房屋户主黄水龙与杭州市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签订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二条规定:该户安置有正式常住户口4人,无正式户口1人,原告属在户被安置人员之一。2005年6月,该户5人实际安置住房二套地点为:上城区复兴城市家园21幢2单元402室面积为84.01平方米、上城区复兴城市家园18幢3单元401室面积为44.21平方米。2009年2月5日黄水龙将复兴城市家园18幢3单元401室过户至被告张杰名下(张杰系黄某女儿)。2009年6月22日原告刑满释放,发现上城区南小井头32号已被拆除。2009年7月29日原告以用益物权纠纷为由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黄水龙、黄某、张杰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申请撤诉,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四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将杭州市复兴城市家园18幢3单元401室房屋按市场价出售,初步商定出售价为60万元,出售后所得房款分配为:黄水龙得18万元(其中8万元为原拆迁房屋的回购款)、黄某得21万元、原告得21万元,上述房款由张杰拿到买房购房款的当天支付。另外协议人口头约定若实际售房款大于60万元,多出部分协议人各得三分之一。此后张杰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陈惠民,售价61.8万元。但张杰取得购房款后,并未按《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履行。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款项,张杰告知售房款已全部交父亲黄某让其代为付款。至今张杰只付款3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复兴城市家园18幢3单元401室房屋售后所得房款186000元支付给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表、资金结算表、回迁安置凭证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原系上城区南小井头32号居住户,属在户被安置人员之一。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二份、房屋转让合同二份、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5日黄水龙将复兴城市家园18幢3单元401室过户至张杰名下,2009年7月29日原告以用益物权纠纷为由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黄水龙、黄某、张杰达成和解协议,四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将杭州市复兴城市家园18幢3单元401室房屋按市场价出售,初步商定出售价格为60万元,出售后所得房款分配为:黄水龙得18万元(其中8万元为原拆迁房屋的回购款)、黄某得21万元、原告得21万元,上述房款由张杰拿到买方购房款的当天支付。但张杰取得买方购房款后,并未按《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履行。3、释放证明、户口、低保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22日原告刑满释放回杭州,但无房居住无处落户,生活非常困难。被告张杰答辩称:被告已经在2009年10月28日从银行分两笔取款22万8千元,通过黄某把21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其中6万元,原告黄伟已于当日存入银行,另15万元原告黄伟同意交由黄某用于民间借贷,借给案外人刘敏,原告还曾从刘敏处获取过利息。后刘敏逃逸,黄伟未收回本金。另外,黄伟所称实际售房款大于60万元,多出部分协议人各得三分之一的口头约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取款22万8千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还款的部分款项借给刘敏的事实。到庭证人黄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款项交付给黄某,黄某将6万元给了原告,另15万元由原告委托黄某去放贷的事实。到庭证人孙某、卢某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黄某将6万元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从银行取款22万8千元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父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低,另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证人将15万元去放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定。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只是听黄某说,并没有亲眼所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堂兄妹关系。2009年10月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黄水龙、黄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杭州市复兴城市家园18-3-401室房屋(建筑面积44.21平方米)现产权人为张杰,该房按市场价出售,初步商定出售价为60万元,出售后所得房款分配为:黄水龙得18万元,黄某得21万元,黄伟得21万元,上述房款由张杰拿到买方购房款的当天支付。同日,被告张杰以61.8万元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了陈惠民。2009年10月28日,被告张杰从银行取款22.8万元,通过其父黄某支付给原告6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全部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张杰是否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抗辩称已全部支付,并且原告已将部分款项用于民间放贷,但除了原告当庭认可收到的6万元外,被告并未提供支付凭证或由原告出具的收到其款项的收款证明及原告放贷的相关凭证,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张杰至今未按协议全部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为协议各方曾口头约定若实际售房款大于60万元,多出部分各得三分之一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其收到的6万元中有3万元又还给黄某,被告实际支付仅3万元,无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黄伟房屋出售所得款15万元,并赔偿原告黄伟利息损失4572.75元(以15万元,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6个月利率6.03%计算)。驳回原告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119元,实收2059.5元,由被告张杰负担1618.25元,原告黄伟负担441.25元。退回原告黄伟20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燕青 微信公众号“”